中国卫生法制

台湾医事鉴定制度简介

 

1 台湾医事鉴定历史

台湾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起源于1958年的台湾高雄市医疗纠纷评议委员会,随后1962年由台湾省医师公会,在台北市成立了台湾省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至民国六十八年,再由中华民国医师公会全国联合会成立中华民国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由于上述三个团体,组成员皆是医师,所提出的鉴定结果往往被批评为医医相护,以致于公信力不足,纠纷不断,并无法真正解决医疗纠纷鉴定上的问题。

1987年,台湾《医疗法》颁布施行,台湾卫生署鉴于医事鉴定工作的重要性,并基于保护医病双方的权益,乃依据当时《医疗法》(后多次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项第四款之规定,成立医事审议委员会(以下简称《医审会》),并制定了《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组织规程》(2006年2月7日废止)。

2 现行医事鉴定制度法源依据

台湾现行医事鉴定制度的法源依据是行政院卫生署根据台湾2005年2月5日新修订的《医疗法》于2005年11月23日订立的《医事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此外,卫生署早于1997年11月4日,依职权发布《医疗纠纷鉴定作业要点》,作为医审会办理鉴定作业程序上的依据,该要点内容共计有17点,明确规范医疗纠纷鉴定得作业流程。以上三项法规,系台湾医事鉴定的主要法源依据。

3 组织成员

按《医疗法》第一○○条规定,医事审议委员会之委员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台湾行政院卫生署《医事审议委员会设置要点》第4点规定,医审会中设有医疗技术、医事鉴定小组、医疗资源小组、专科医师小组。医审会医事鉴定小组除由行政院卫生署署长在医事审议委员会委员中指定兼任外,其他在不具民意代表、医疗法人代表身分之医事、法学专家、学者及社会人士选聘,其中法学专家及社会人士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以其中一人为召集人,聘期均为二年。

医审会主任委员、委员及小组召集人,均为无给职。

4 医事鉴定运作程序

医事鉴定小组主要运作方式系依据《医疗纠纷鉴定作业要点》进行,依该要点第5点之规定,该小组要首先审查委托鉴定机关所送卷证资料。然后交由初审医师审查,提出初步鉴定意见。再提交医事鉴定小组会议审议鉴定,作出鉴定结论,并制作鉴定书。最后以卫生署名义将鉴定书送达委托鉴定机关,并送还相关鉴定资料。以下依据该要点之规定简述其作业要点:

4.1 被动接受鉴定。医事鉴定小组只接受司法或检察机关委托的鉴定,不接受当事人或非司法、检察机关的委托,亦不接受对器官、组织或身体的病理检查等事项。

4.2 不主动调查证据。委托鉴定机关委托鉴定,应叙明鉴定范围或项目,并提供相关病历资料、数据,包括完整的病历、护理记录、X光片、诉状、调查或侦查相关卷宗、法医解剖或鉴定报告及其它必要的证据资料。故该小组原则上进行鉴定所依凭的证据资,悉依照委托机所提供者为限,该小组并不负责证据之调查或搜集工作。鉴定主要参考资料乃以病历及相关笔录为主,除对明显矛盾或与常理明显不符之病历不予采信外,多以病历记载为依据,若病历记载与病人或其家属陈述有不符之处,或所送鉴定资料不够完善,则函请司法机关另行查明后,再作鉴定。

4.3 初审医师先审。医事鉴定小组得将鉴定案件先行交由相关科别专长之医师(即所谓初审医师)审查,提出初步鉴定意见。详而言之,该小组系将委托鉴定机关所送的鉴定案件作初步筛检后,找出被告医师学历教育背景,再将有关数据送与被告医师之学历教育背景无关的医学中心,请主治医师以上等级得专家提供初步意见,再召开医事鉴定小组会议,并请初审医师参与讨论。此外,依《医审会设置要点》第 点之规定,该小组审议医事鉴定事项时, 得指定委员或委托有关机关及学术机构先行调查研究,并于必要时得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列席咨询,亦为该小组作出鉴定意见的重要参考依据。

4.4 利害关系回避。依照《医疗纠纷鉴定作业要点》第 13点之规定,鉴定小组委员及初审医师对于现职服务医院的鉴定案件、与本身具有利害关系得鉴定案件或与诉讼事件当事人的任何一方具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案件,均应予回避。以保证进行鉴定人身份的公正性。

4.5 医疗水准判断。鉴定小组评议时应就委托鉴定机关提供的相关卷证资料,基于医学知识与医疗常规,并考虑当地医疗资源与医疗水平,提供公正、客观的意见,不得作虚假陈述或鉴定,即要求该小组依“医疗水准”的原则进行鉴定。此外,同《医疗纠纷鉴定作业要点要点》第 14 点并规定,小组会议必要时可邀请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列席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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