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与改革
犯罪是人类社会面临的普遍问题,少年犯罪与失足问题也是各国需要积极应对的共同课题。尽管人们很早就认识到了少年罪错的特殊性,但是,直到工业革命以后,才逐步确立对少年保护优先的理念,建立起专门针对少年的独立司法体系。本文将在梳理美国、德国以及日本少年司法制度形成和发展历程的基础上,归纳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类型和特点,并进而分析当代少年司法体系的动向与趋势。
从一体对待到体系独立: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形成
从历史上来看,各国很早就认识到了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并且对其采取了一定程度的怜悯、同情的态度。在中国,西周时期的三赦之法就曾经规定了“赦幼弱”的原则,对少年犯罪人给与赦免的特殊对待。中国的《唐律疏议》亦有规定:“诸年七十以上,十五以下,及废疾,犯流罪以下,收赎。……九十以上,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可见,在古代审慎用刑的思想指导下,根据年龄和罪错行为不同,我国对未成年人给与不同的处罚措施。无独有偶,在日本古代社会,7岁以下的儿童完全不承担刑事责任。古代罗马法也有规定:7岁以下不承担刑事责任,但14岁以上就要承担完全刑事责任。
即使在刑事处罚中存在上述规定和做法,但总体上来看,古代社会并没有产生针对未成年人的独立司法体系。对于少年犯罪和少年不良行为,在进行刑事制裁的时候,往往采取与成年人一体对待的方式,并不存在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特点、单独处理、单独处罚的制度框架,也没有建立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特殊更生保护改造设施、机构、人员以及程序设计。
18世纪以来,随着工业革命的不断发展,城市化进程也带来了犯罪率上升的问题。由于当时刑事司法和刑事执法中不区分犯罪人的年龄、性别、刑期长短、犯罪类型等,进行一体处置,带来了羁押、看管场所中的“犯罪感染”问题。特别是,未成年犯罪人与成年犯罪人一体关押,一些“有经验”的年长罪犯人向未成年犯罪人“传授经验”,原本是惩罚和改造犯罪人的监狱等设施变成了向未成年人传授犯罪经验的“犯罪学校”。由此,很多犯罪少年变成了难以改造的累犯。同时,由于未成年犯罪人被置于主要为成年人设计的监管环境中,这也造成了一些尚未发育成熟的未成年犯罪人大量死亡或者精神错乱的现象。
进入19世纪,随着人文主义精神的出现,也产生了对少年的博爱精神。为了解决少年犯罪和对少年罪犯进行一体处罚中存在的问题,人们开始探索针对少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措施。欧美各国首先设立了各种专门收容未成年人的设施,如在美国设立了很多针对贫困儿童的救护院,在德国、法国也设立了一些针对不良少年的收容改造设施。在监狱等改造场所中,也设置了专门针对少年的专用房间和设施。自19世纪上半叶,纽约就出现了未成年人专用的羁押改造设施,或者将罪错少年羁押在救护院,以代替监狱。其后,美国出现了一些以矫正教育为中心的改造学校,如对城市中的不良少年进行农业劳动训练的农业学校(农场)、对不良少年进行职业训练的技工学校等。这些措施不仅针对犯罪少年,也适用于流浪儿、退学儿童等问题少年。这样,不仅将未成年人与成年犯罪人分离开来,而且也出现了针对不良少年进行分类分别处置的做法。
19世纪末,随着对少年进行分别处罚制度的确立,开始出现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司法机构和司法制度。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了《少年法庭法》,并在芝加哥设置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这一做法被美国其他各州纷纷效仿,到1925年,美国有46个州设立了少年法院。在德国,19 世纪末以前,也不存在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但在刑法上区分了犯罪责任年龄。例如,1871 年的德国《帝国刑法典》规定,不满12 周岁的人没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已满12 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具有相对刑事责任能力;对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辨别能力而不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不能给予刑事处罚,但可以将他们移送至感化教育场所或矫治处分场所进行教育、矫治;对于要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规定了在量刑上必须减轻处罚,而且与成年罪犯一样,他们将在普通的刑事司法程序中接受审判。19世纪末,德国的一些刑事法学者逐渐认识到,将未成年人罪犯与成年罪犯一体处罚,存在很多弊端,无法实现少年更生,于是开始探索和建构新的刑法理论。其中,刑事社会学派主张的刑罚特别预防、刑罚个别化及教育功能等观点,逐渐成为主流,并成为少年司法改革的重要指导思想。在实务界,一些法官主张应该将少年从成年人司法系统转移出来,并且应该为少年罪犯提供专业的、专门的教育和帮助。受此影响,德国于1908 年在法兰克福成立了第一个专门审理少年犯罪案件的法庭。其后,德国出现了针对罪错少年制定特别诉讼程序的动态。1923年,德国议会通过了《少年法院法》,该法建立了审理未成年人的制度体系,确立了少年法院的职权,形成了针对少年进行审理的特殊诉讼制度。在其后的一百多年中,该法分别于1943年、1953年、1990年、2007年做了大幅度修改,成为德国独立的少年司法制度核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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