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
论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口王军立法是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也是对社会利益的分配,在调整与分配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立法决策”,。而立法时机的研究正是立法决策中的一部分内容。“不积跬步,无以至千里;不积小流,无以成江海”,本文试以立法时机为分析对象,力求在立法对象确定,也即对法律能不能调整一定的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要不要用法律调整的问题得到肯定回答的基础上,专注于对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进行一次考察。一、立法时机的概念在研究立法的概念时,有学者曾经提出过这样的观点:事物的内涵反映事物的本质,外延反应现象。前者固然更重要,但不应当由此简单地、形而上学地认为:分析事物一定要先分析本质后分析现象。相反,要对事物的本质有全面透彻的认识,通常先要从接触、分析事物的现象开始,经历由表及里的过程拉,。笔者对此观点也极为赞同,借用到此处,文章将从外延人手,希冀能由表及里、由外而内、由现象到本质地探索出立法时机概念的外延和内涵所在。(一)立法时机的外延由“立法时机”一词的偏正结构可以看出,对这一概念的分析在形式上可以分为“立法”和“时机”两部分。虽然不能将分析完全架构在形式之上,但至少这一形式上的划分可以说明:立法时机概念的研究本身是建立在对于立法概念的研究之上的。关于立法时机的概念,至少包括诸如“立法是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和废止法的活动”这样的观点,也即平时提到最多的关于法律的“立、改、废”的问题。因此,文章将立法时机的外延分为如下三部分:1.适时而立法。立法产生后便向前发展着,发一32一《人大研究}2010年第6期(总第222期)展的过程中呈现出一系列带有普遍性、规律性的现象。比如立法调整经历了由简单向复杂演变的发展历程,经历了由盲目走向自觉、由被动走向自动、由体系凌乱走向体系完整的发展历程。,。从中可以看出,由盲目走向自觉、由被动走向主动的过程中立法者的适时立法的意识有了很大的提高。我国近年来也是十分重视立法工作的推进,“到2007年2月底,生效的法律共计223件”},’,“截至2008年1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共制定现行有效的法律229件””,,而在2009年12月后,“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为232部”【61。2.适时而改法。虽然法律强调稳定性,一旦出现“过分的流动和经常的不稳定的情况”,就会导致“与法律概念本身发生矛盾”的后果”,,但是也应看到当前社会发展的要求所赋予法律的适当变动性,“立法者就必须根据社会的发展变化及随之变化的社会需求,适时地修改已有的法律,以充分提高法的可兑现胜而最终获得高效率的立法价值”ls,。3.适时而废法。法的废止是立法主体依据一定的职权和程序,对现行法实施变动,使其失去法的效力的专门活动。立法活动不可缺少法的废止,因为它是适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所必需,也是实现立法的推陈出新、完善法的体系所必需p,。(二)立法时机的内涵所谓立法时机,是指立法者作出是否立法以及何时立法的决策时所应考虑的主客观条件”…。细细察觉该定义不难发现,谈及立法时机的内涵,更有价值的恐怕是如何来运用立法时机的内涵,在作出立法决策的过程中去实实在在地衡量和判断一项法律的“立、改、废”,而不是将争论点持续地置于纯粹的学术研讨上而忽略了探讨的终极目的所在。也正因为此,笔者更愿意在功能视角的前提下将对立法时机内涵的考察的究问放在如何衡量立法时机的问题上,也即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应当如何设定,方能客观、真实地将立法决策者意欲考察的因素跃然纸上。(三)小结通过以上对于立法时机外延、内涵的探讨,可以看出立法时机的概念至少包含了“立、改、废的时机”、“决策的主客观条件”等内容。所以,本文将立法时机定义为:立法时机是指立法者作出法律的制定、修改和废止等决策时所应考虑的主客观条件。二、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对于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问题,是立法决策甚至是整个立法过程中出现较晚、内容较新、研究较少的领域,专门的论述鲜见,零星的从图书馆立法、社会保险立法、卫生法制等角度展开的论述也不在多数。整合当前的理论研究现状,有的学者从立法需求和立法可能两方面进行立法时机的判断n“,相似的研究也认为“一部法律的制定是否具备成熟的条件,可以从两个方面予以考察:第一,现实的需要程度;第二,是否具备立法能力”【1”。有的学者认为时机“不仅仅决定于立法需求的轻重缓急程度,又决定于立法的条件、立法能力”[131。对上述观点进行分析后,本文将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归结为客观需求和主观能力两个方面:(一)客观需求“社会的客观需要,是立法动机形成的必要条件,但非充分条件。只有社会客观需要与立法者(统治阶级)的利益汇合,才会促使立法主体产生立法的主观需求”u“,因此,首先要从社会的客观需求为起点进行对于立法时机的考量,分为以下三部分:1,经济基础的发展对上层建筑提出要求。马克思在他的《资本论》中已经将“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理论进行了深入的阐述,而属于上层建筑构成部分的法律“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其最终决定因素是物质生活条件,包括相互联系的统治阶级物质生活条件和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51。以我国的立法为例,虽然存在超前、同步以及滞后立法的不同模式,但无一不是由经济基础作为原动力促使立法发生变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背景就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因为随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国经济主体的成分日益丰富,竞争也日渐激烈,伴随而来的是一些经营者违背职业道德,采取不正当的竞争手段获得不正当的利益,因此制定出台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律就显得迫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颁布和施行也是以“商品经济发达后,出现了商品伪劣、虚假广告、价格欺诈、消费者人格尊严等问题后使得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成为社会的重要问题”【1q为背景展开的。因此,本文将经济基础条件下的社会客观需求首先提出来作为前提,这也是考量立法时机的最重要的客观要素。2.现行法律存有漏洞、失灵等缺憾且无法通过立法以外的手段予以解决。立法的需求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变化的,法律规定本身却具有很大程度上的稳定性,这就可能出现法律规范无法全部或者完全无法调整现有行为的情况。此时充分发挥立法的应有功效就显得尤为重要了,如在紧迫需要制定出台《社会保险法》的理由中就包含了“当前立法层级低下、立法内容分散、立法体例不规范等问题突出”[171的原因。同时,还有一个情况需要说明,那就是在此种情况下立法是在“必要性”而非“可能性”的意义上进行探讨的,也即只能通过立法的手段予以妥善解决当下的矛盾。3.与国际立法潮流有效接轨的现实呼吁。近年来,法的国际化问题时常被诸多领域的专家学者提出,尤其是在涉及经济立法方面的理论更是层出不穷,他们共同的视角之一便是发觉国内法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越来越多地受到国际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影响,再也不能闭门造车般地来衡量一部法律的成败得失,而应该将目光放诸全球,在国际化的背景下进行全方位的考察和进一步的决策。仍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颁布和施行为例,自1890年美国的《谢尔曼法》产生以来,经过19世纪末20世纪初世界经济体系形成这一过程,现代各国竞争立法的体系已接近完成,各种基本制度已逐渐确定、统一并趋于成熟,而我国与其他国家在经济上的相互依存、相互渗透的程度也日益加深,这就需要及时出台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国际贸易规则接轨,适应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国际趋势的需要”81。(二)主观能力在已有前述客观需求的条件下,立法时机的考量就需要更多地放在具有能动性的立法者身上了,尤其是考察立法者所拥有的供给能力对立法时机的最后确定具有重要的意义。1.认识理念的日趋成熟作为前提。《人大研究))20lo年第6期(总第222期)一33立法必须成熟一个制定一个,这是我国立法的一条重要经验。立法上的成熟反映在主观条件上首先就表现为立法机关及其立法者n91的认识上的成熟。认识上的成熟,既包括对经过自己实践检验的经验上升为法律的认识成熟,也包括对别人的经验经过充分研究论证能够适合我国的认识成熟㈣。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制定的过程中,时任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的彭真同志就特别指示全国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予以重视和研究教育法出台的问题。随后,教科文卫委员会就教育立法问题赴江苏、福建、辽宁、吉林等地征求意见,发现问题,而后才有了1993年的《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的出台,使得教育法多年以来悬而未决的某些重大问题得到了解决n1I。所以,认识上的成熟是从立法机关及其立法者的角度进行的实然考量,对于衡量立法者的主观能力进而判断立法时机有着不可或缺的意义。2.现实践行的经验积累作为支撑。立法条件的成熟,还包括实践上的成熟,这既包括经过亲自实践检验可行、成熟,也包括经过别人实践检验可行、成熟仁21。在我国不少法律的制定过程中,都是有现行经验作为铺垫的,这不仅仅说明实践的重要性,更重要的是笔者将其归为判断立法时机主观能力的必要因素,一方面,“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经不住实践检验的理论架构是徒劳的,而且很可能会产生误导的结果;另一方面,针对“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范社会关系”的要求,更要强调注意立法的严肃性和科学性。为了达到这一目标,如控制行政权一样的过程控制方案应当引入立法过程尤其是前期立法论证和立法决策的过程中,而对于立法时机的决策尤甚。所以,对是否需要采纳将现实践性的经验积累作为支撑这一标准的问题上,笔者的回答是肯定的。3.井目关制度的配套建设作为保障。“‘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中国先哲孟子提出的这一具有普世价值的治国之道绵延千年,至今仍被奉为圭臬,演绎为‘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些当下中国执法和司法的理念”{23t。不难看出,立法的后续过程应当是法的实施问题,那么与其在立法之后再来“补课”考虑法的实施问题,何不在立法的过程中就考虑或者充分考虑到法的实施过程中遇到的诸类问题呢?正如有的学者提出的,“立法能力的具备,并不意味着立法时机就已经成熟。立法者还必须考虑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的支付能力”,一34一《人大研究}2010年第6期(总第222期)比如“专业、足量的执法、司法人员队伍;执法、司法的硬件设施,像法庭、监狱等”Ⅲ1。另外,除了这些因素,还应当整体预测一部法律从出台到实施所需要的各项、各类条件,能否通过现有的法律体制展开有效率地运转以及针对不足之处是否还需要对立法时机重新考量等。=硅;五一、;口F口通过以上梳理已有理论建树并进行归纳的工作,文章建立了由客观需求和主观能力组成的对于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但这还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在实际的立法过程中还存在着多种多样的其他影响因素,比如特殊情况下国家利益的需要、改革背景下国家政策的权衡p51等,甚至可能存在超出预测能力之外的因素,所以立法时机的判断是一个相对的、综合的过程,而不是按照一套设立的标准能够如工程试验一样作出精确计算的过程,同时还需要随着时间、地点、主体的变化而对立法时机的判断标准进行适度地修正和完善。注释:[1]孙潮、阎锐:《论立法决策——<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立法决策实例分析》,载《人大研究}2006年第12期。[2][3][9]周旺生:《立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56、141~142、541页。[4]《中国法律体系将如期形成》,资料来源:新华网, 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07—03/12/content_.htm,访问日期:2010年4月8日。[5]《现行有效的法律》,资料来源:全国人大网,http:# www.npc.gov.cn/npcYxinwen/Ifgz/2008—03/26/content一. htm,访问日期:2010年4月8日。[6]《侵权责任法等通过》,资料来源:腾讯网,http:// news.qq.com/a//001351.htm,访问曰期:2010年4月8日。[7]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l992年版,第293页。[8]徐向华:《中国立法关系论》,浙江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67页。[1O][11][24]饶龙飞、许秀姿:《立法时机三论》,载《井冈山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年1月第30卷第1期。[12]王万华:《论我国尽早制定行政程序法典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13]郭道晖:《论立法决策》,载《中外法学》1996年第3期。[14]郭道晖:《当代中国立法(上卷)》,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4页。[15]李龙:《法理学》,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0~22页。立法筮基塑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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