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明代的财政监察及其历史经验
财政为国家根本,关乎国运盛衰成败,中国历代王朝都非常重视财政制度的建设, 而对财政监察体系的设置,更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明代,中央集权空前发展,其财政监察制度也达到了相当完备的水平。
一、明代财政监察立法
明朝开国皇帝朱元璋,基于自身幼时经历,认为元末吏治败坏、法令不行,是导致民不聊生的主要原因。 因此,他十分重视借助法令约束来规范统治秩序, 对于影响国家运行的财政监察,自然更为严格。
(一)《宪纲》有关财政监察的规定
早在洪武四年(1371 年),御史台进所拟《宪纲》四十条,作为行政监察、监察的法规性文件,朱元璋 “览之亲加删定,诏刊行颁给”①。 洪武二十六年(1393年),朱元璋又将之编入《诸司职掌》,嗣后,经建文、永宣等朝,屡有修改补充,正统四年(1439 年),明英宗正式敕谕颁布《宪纲事例》,最终并同一应财政监察相关法规,汇总入校修于明孝宗、武宗,重修于世宗,再修于神宗的万历《明会典》。
《宪纲》中,对财政监察机构的设置、权限、执行方式等内容做出了明确规定。 主要的财政监察的职能和权利被赋予了科道系统,也就是都察院及其下属十三道监察御史、六科给事中、户部清吏司,以及提刑按察使司,他们负责审查中央政府和地方各级政府部门的相关财政活动,若有违法即行究治。
同时,监察机构对于官员的经济犯罪,是有着审查及弹劾的权力的,“凡百官有司才不胜任,猥琐阊茸,善政无闻,肆贪坏法者,随即纠劾”②。 如发现贪污舞弊等行为, 对五品以上官员上疏弹劾,由皇帝定夺,五品以下则直接定罪惩处,再将处罚情况上报。
明代对官员任期内政绩的审查,有考满和考察两种形式,考满的主要内容为辖下户口数、垦田数以及钱粮收入情况, 尤以赋税收入增亏来决定优劣;而考察所列举的第一项内容,便是 “贪”,显然,官员在任期中经济事务方面的政绩和可能存在的经济问题,都需由财政监察机构的官员会同吏部来进行操作、考核。 并且,为确保财政监察活动的顺利推行,政府明令从中央到地方各级衙门不许挟私阻挠,否则严加制裁。
此外,《宪纲》还对财政监察官员的选拔任用要求,对他们的纪律约束以及考核审查标准都予以了明确规定,在选用上,“凡都察院各道监察御史并首领官,按察司官并首领官,自今务得公明廉重、老成历练之人奏请除授,不许以新进、初仕及知印承差吏典出身人员充用”③,也就是在品格和资历上均有所要求。 对于他们的职业纪律,同样加以约束,如规定其等务必奉公廉洁,不能侵占公私财物;履行公务时,要节俭不能铺张浪费;需依法办事,绝不能徇私舞弊;同时,要求监察官员之间需通力协作、互相监察等等。 为防止他们出现玩忽职守或营私舞弊问题,规定监察官员同其他部门官员一样,要按期接受例行的考满和考察,不仅如此,还要有与其工作内容相符合的特定审查, 如有违法行为或履职不称者即被清退罢黜。
(二)《大明律》有关惩赃的规定
《大明律》的基调,是以严刑峻法来惩治官民,相比唐宋立法而言,其中增加了很多有关财政监察的条文,范围涉及赋税征收、仓储管理、经费开支等财政活动诸方面,试图将各种违法乱纪行为都纳入监察体系。
首先,对征税官员以及仓库管理者的处理。 前者,若征税存在 “放富差贫,挪移作弊” 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或者存在执法不严,或滥用职权擅加赋敛,或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破坏财政秩序的情况纵容枉法;后者,对仓库财物粮米被盗损耗隐瞒虚报,或将府库钱粮私借挪用冒支等等,都会受到严格处罚。 对前者,如 “凡有司科微税粮,及离泛差役”,应 “各验籍内户口田粮,定立等第科差”,若赋役不均,故意放富差贫,“当该官吏,各杖一百”,“若上司不为受理者,杖八十”④。 再如“跌斛淋尖,多收斛面” 这种在征税容器上做手脚而私自多收的行为,要科以 “杖六十” 的处罚;而对征税时受财枉法行为,罪属贪腐,从重论处,“若以附除粮数,计赃重者,坐赃论,罪止杖一百”⑤。 而对于入库钱粮的管理,对因失职造成的钱粮被盗,要参照一般人盗窃仓库钱粮之罪处罚,“故纵者,各与盗同罪”。 因过失所造成的坏损,“计所损坏之物,坐赃论,着落均陪还官。 ” 对“凡监临主守,自盗仓库钱粮等物,不分首从,并赃入罪”,对于虚捏文案 “侵欺、借贷、挪移”,“并计赃,以监守自盗论”。 处罚程度因盗取数额而异,从 “一贯至四十贯” 不等,“一贯以下杖八十,至四十贯则斩”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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